2014-10-15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王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从10月1日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
《征求意见稿》依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主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分担、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与私益诉讼的关系做了详细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门槛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征求意见稿》对上述已有规定做了细化的司法解释。
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有关组织”界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无违法记录”。
《征求意见稿》的主导思想是尽量在拓宽诉讼主体资格,我认为比新《环境保护法》还要宽泛一些。”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副主任兼督察诉讼部部长马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强调。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举证责任分担
对于公益诉讼的案件管辖,《征求意见稿》明确,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庭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不超过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3个月前,7月3日,最高法院宣布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近年来,面对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的态势,多地法院在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自2007年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我国第一家生态保护法庭以来,迄今已有16个省(区、市)设立了134个环境保护法庭、合议庭或巡回法庭。
对于困扰社会组织的举证难问题,《征求意见稿》依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给出了具体解释: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
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原告应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有了举证责任分担的解释,但就举证的具体内容来看,对于大多处于初创阶段,缺乏环境科学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的民间环保组织来说,搜集环境污染证据的能力与经费仍然是个大问题。
不得通过公益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在对公益诉讼做出规定的同时,《征求意见稿》指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一方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同时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私益诉讼不同,《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发送司法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