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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家族基金会的弊端

2017-09-05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张映宇

纵观国内外的家族基金会,可见其不仅仅是一个慈善散财的工具,还对家族及其成员的成长发展有所帮助,但我们也需正视家族基金会的固有缺陷和在当前政策下凸显的弊端。

第一,家族基金会的固有缺陷。

中国传统的家族慈善观点主要是宗亲互助的思想,即优先帮扶同祖同宗的族人,之后再考虑救助邻里乡亲。中国的传统慈善更多带有裙带慈善的色彩,但这种观念已不符合现代慈善的理念,也与现有的政策法规相抵触。

中国的家族基金会作为一个慈善类的基金会,首先要受到《慈善法》的诸多制约和影响,《慈善法》第四十条就明确规定,“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这就点出了家族基金会在家族成员救助中的固有缺陷,即来源于家族捐赠的家族基金会无法捐资救助困难的家族成员。言外之意,就是如果家族成员出现贫困等影响生活发展的问题时,将不能通过家族基金会来救助。

那么这个家族基金会关于贫困家族成员救助的法律缺陷有什么救济途径呢?当然,除了通过家族信托、家族保险等其他工具来加以解决外,还可以通过不同家族慈善基金会的抱团互助来实现本家族困难人群的帮扶,以此规避现有法律有关利害关系人禁止性的规定。洛克菲勒基金会就是通过家族信托来解决家族成员的生活创业问题,同时将生意和慈善做好分隔,避免引起社会质疑;牛根生也曾表示,“选择投身慈善,未来不会再踏足生意”。

关于利害关系人禁止性规定的问题,传化公益慈善基金会可能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案例。据媒体报道,2016年10月传化集团创始人徐冠巨及其家族捐出总价值30亿元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将其注入到传化公益慈善基金会。但值得注意的是,媒体报道该基金会的业务范围主要关注精准扶贫、医疗与健康、教育与科技、绿色与生态、农业与农村以及员工发展与保障工作等领域。对于主要捐赠来源为家族私人财产的基金会,是否能将这个家族企业的员工作为受益人,是存在争议的,作为捐赠人的徐冠巨及其家族是否与其家族企业的员工属于利害关系人,也值得探讨。

第二,作为家族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欠缺。

《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可以由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家族基金会作为慈善机构,在法律层面也可以担任本家族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通过信托合同来履行家族委托人的委托要求。

但是家族基金会作为家族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比如作为受托人的家族基金会自身的专业理财能力欠缺,保值增值的法定投资范围也比信托公司要狭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只有信托公司才有可能扩展投资范围,慈善机构只能局限于条款中所列的投资内容。

此外,和前一点类似,国内的慈善信托将家族成员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也排除在外。银监会和民政部联合发文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这既可能是因为受托人为家族基金会的原因,也可能是因为委托人为家族成员的原因。

公益慈善人士

张映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