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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儿童福利的实践自古就有,不同性质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在选择应对儿童问题的方式时会表现出不同的内在逻辑和机制。系统研究中国古代社会儿童的生存状态以及国家先后所进行的相关福利制度建设,探寻中国儿童福利制度发展的历史演变规律,将有助于解决目前社会转型带来的中国儿童发展问题。 中国历史上历代王朝都以民本思想作为立国之根本。民本思想在统治实践上主要表现为推行保民惠民政策。未成年的儿童群体是民众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生存状态直接关系到社稷安危,因此《周礼·地官司徒》中提出的保息六养万民,首先就要慈幼,《管子·入国》提出的“九惠之教”也包括了慈幼恤孤。另外儒家所倡导的仁义思想,涵盖了慈幼的主张。《礼记·礼运》中记载孔子提出:“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孟子更进一步认为仁爱来自恻隐之心,对“鳏、寡、孤、独”等社会上最弱势的群体,心存恻隐,发政施仁,可治天下。如此一来,将道德层面的慈幼恤孤推广到了政策层面。在他之后的汉代董仲舒主张“养长老,存幼孤,矜寡独,赐孝弟,施恩泽”。唐代韩愈进而提出“博爱为仁”。宋代以后宋儒理学繁荣昌盛,慈幼恤孤的理念已经成为统治阶层和普通民众的共识。 赈济和赐恤孤幼 中国古代社会各朝政府都设有专门官职负责恤孤事宜。春秋时期“凡国都皆有掌孤”,唐代规定县令的职责除了“导扬风化,抚字黎氓,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贫”也是其工作职责的重要部分。元朝政府设经略使官职,专门负责救济孤寡,“命经略使问民疾苦……常令有司存恤鳏寡孤独”。 汉唐年间的统治者时常会颁布赈济和赐恤鳏寡孤独之人的政令。南朝刘宋宋文帝元嘉三年(426)颁布诏令:“其高年、鳏寡、幼孤、六疾不能自存者,可与郡县优量赈给。”宋武帝即位颁布赦令:“高年、鳏寡、孤幼、六疾不能自存,人赐谷五斛。逋租宿债无复收。” 中国古代社会还鼓励和保护新生儿的出生和养育。《周礼·地官·司徒》所规定的“以保息六,养万民”中第一条就是“慈幼”,其具体救助内容包括“产子三人与之母,二人,与之饩”,也就是产子三人国家配给保姆,产子二人,国家按时接济粮食。在《管子·入国》中所谓“慈幼”的举措是:“凡国都皆有掌幼。士民有子,子有幼弱不胜养为累者,有三幼者无妇征,四幼者尽家无征,五幼又予之葆。受二人之食,能事而后止。”在国、都设立专门的“掌幼”之官,专门负责对多子家庭提供救助。生养三个孩子的,免除妇女的征役;生养四个孩子的,全家免征;生养五个孩子的,国家会为之提供保姆和两个人的口粮一直到儿童长大成人。两汉朝廷多次颁布诏令,通过减免征役、赐给粮食来鼓励生育婴儿。这种鼓励和保护新生儿生养的做法为后世历朝沿用,宋朝时期更是频发诏令对有可能“生子不举”的贫困家庭给予钱粮的赈济。可见古代君王对新生儿童的保护无论是出于施行仁政的宣示昭告,还是增加人口的现实需要,都意识到改善父母乃至整个家庭的生活条件有助于增加儿童的福祉。 收养孤幼 中国古代常有因为家境困窘、遭遇饥荒等原因而弃婴鬻儿的现象发生。针对这一情况,各朝统治者首先以法令禁止弃婴。秦律规定“擅杀养子者法当弃市”,之后唐律沿用此法。“生子不举”也将受到法律的惩治,此外,官府还出资为饥民赎子。北魏和平四年,文成帝通令全国:“前以民遭饥寒,不自存济,有卖鬻男女者,尽仰还其家”,让天下父母无骨肉分离之悲。唐初贞观时关中大旱,饥“民多卖子以接衣食”,太宗诏令“出御府金帛为赎之,归其父母”。北宋时期政府关注弃子溺婴问题,并采取了一些育婴措施。仁宗至和二年(1055)下诏:“访闻饥民流移,有男女或遗弃道路,令开封府、京东、京西、淮东、京畿转运司应有流民雇卖男女,许诸色人及臣僚之家收买。或遗弃道路者,亦听收养。” 其次制定养子法令,鼓励民间异姓收养。唐朝咸亨元年“令雍、同、华州贫窭之家,有年十五已下不能存活者,听一切任人收养为男女,充驱使,皆不得将为奴婢。”就是可以异姓家族收养以供驱使,并且对于被流放贬谪的年幼后代不能自存者,量给财物。这一做法为后代沿袭,宋齐梁等朝曾对军人需抚养孤幼者,享有遣还、蠲免田租的优待。对于战争中阵亡或者病死军兵的遗孤,由政府负责收养。唐律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宋刑统》从之。为了保障收养家庭的稳定和利益,申明收养之子即从其姓,原来的亲生父母和本家不得相认。宋朝政府对于愿意收养的人家还要按月给予钱粮等经济上的资助,收养年龄也由3岁以下扩展到了10岁以下,并且奖励收养弃儿人数较多的家庭。在政府的大力倡导和旌赏下,宋朝时期有的士大夫家收养的弃儿达到两三百口之多。另外还有寺院收养以及有乳之家寄养的情况,皆由地方官吏州府知县直接负责,官府提供钱米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并且定期监督查问孤幼的身体健康疾患状况,甚至丧葬的棺木都由官府负责。 除了前两项举措之外,古代中国还设置了专门机构收养抚育孤幼。这一开创性慈幼举措肇始于南朝的“孤独园”。齐、梁时期于京师设置孤独园,目的就是为了“孤幼有归,华发不匮”。宋代大力发展对婴幼的救助,北宋设有福田院、居养院负责育幼和养老事宜。福田院的经营由官府监管和支持,开封府每年都要出内藏钱五百万资助福田院。居养院设立于宋徽宗统治时期,朝廷先后颁布居养法令规范居养院的运行管理,各州县专门设置居养官管理居养院,政府用没收的户绝财产和常平息钱作为资助居养院的财政费用,并且明确规定了收养孤幼的雇乳喂养、衣食供应、读书教育等方面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标准。南宋时期建立专门的幼儿救助机构,如婴儿局、慈幼局、慈幼庄。与前朝相比较,这些机构只收养孤幼,不再负责养老,职能更加专一,看护更加周详,效果也会更显著。《永乐大典》中记载,南宋后期各地设立的慈幼局有八九处之多,遇到饥荒之年,贫家子女大多收入到了慈幼局,道路上再也没有了弃儿呱呱而泣的景象,可见南宋时期的专门性孤幼收养机构的设立在弃儿救助方面发挥了良好的社会功能,因此后世多有沿用。清代时期在全国各地广泛设有育婴堂、救婴堂、保婴局、恤婴会、接婴所、保赤局、六文会等机构。除了依照前朝之例收养、照顾孤幼之外,还意识到了弃儿回归家庭、社会的重要性,允许并且鼓励宗族或者外姓之家将育婴堂的幼儿领回抚育。 不仅历朝中央政府重视抚育孤幼,一些地方官员也以仁慈之心关爱弃婴。北宋苏轼任密州太守期间,“遇饥年,民多弃子。因盘量劝诱米,得出剩数百石别储之,专以收养弃儿,月给六斗”。后来转任黄州时,他又成立救婴组织,资助谷米给那些愿意收养幼婴的人家。这些做法已经和现代儿童收养机构的运作有异曲同工之妙。 孤幼犯罪减免刑罚 中国古代社会,未成年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享有减免刑罚的权利。早在《周礼·秋官·司寇》中就规定了“三赦之法”,即“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礼记·曲礼上》中记载:“八十九十曰毫;七年曰悼。悼与毫虽有罪,不加刑焉。”《管子·霸形》中齐桓公提出“孤幼不刑”。秦汉律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伤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即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处以死刑。唐律《名例律》也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并且进一步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7岁以下的行为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7~10岁的行为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除非犯有谋大逆等重罪,10~15岁的行为人负有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年满15岁以上已经成年的行为人才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此外,古代刑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减轻有明确规定,如《法经·减律》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或者“以收赎”“改流”“免死”来减轻刑罚。未成年人犯罪除了享有减免刑罚的权利外,在刑事司法的逮捕、审讯、科监等方面也享有一些受保护的权利。 (据《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