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我常对媒体说,“享有互联网信息无障碍环境是视障者的权利”,并以此为主张开展我机构的工作。直到前些天,我猛然发现这个想法是错误的。 按照古典自由主义的观点,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于对财产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的衍生。从这个角度看,其一,“享有互联网信息无障碍环境”与视障者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衍生无任何干系,视障者并不拥有此权利;其二,假设视障者拥有此权利,那么当视障者未享有互联网信息无障碍环境时,必然是有人侵犯了其权利——通俗点说是有人“犯错”,而很明显地,整件事没人犯错。 在开放的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乃至价值间的对立是常态,但要避免互相侵犯和强制,就需要划定边界,即“权利”。在“互联网信息无障碍”这个问题上,我们已经弄清楚了视障者的权利边界,接下来分析互联网公司拥有何种权利。 对互联网公司来说,其产品是其财产,其财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所有权”的意思不是“所有者可以对其财产做任何事”,而是“所有者可以阻止他人对其财产做任何事”。换句话说,在没有法律和社会共识约束的情况下,互联网公司有权利不对自己的财产(即产品)进行信息无障碍优化,这是互联网公司的权利。 对视障者来说,纵使“享有互联网信息无障碍环境”对其生活乃至人生都将带来巨大良性改变,也不意味着可以因此侵犯互联网公司的权利。显然,产品是互联网公司的财产,互联网公司有权利拒绝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信息无障碍优化。 总的来说,互联网公司不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信息无障碍优化,是其权利。任何人,无论助残NGO还是视障者本身,都可以主张“对互联网产品进行信息无障碍优化”,但要通过合理的方式推动互联网公司接纳这个观点,而非侵犯和强制。 如我机构所为,与互联网公司合作,在其接纳的前提下,为其提供信息无障碍测试、咨询等服务,协助其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信息无障碍优化。 最后申明观点:其一,在没有法律和社会共识约束的情况下,互联网公司不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信息无障碍优化,无任何不妥;其二,视障者因互联网公司的产品未进行信息无障碍优化而对互联网公司做出强制举动(如舆论逼迫),是侵犯其权利;其三,任何人,包括助残NGO和视障者自身,都不必因此放弃自己的价值主张,因为还有很多路可以走,正如我们机构所做的这样。 深圳市信息无障碍研究会秘书长 梁振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