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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公布 非营利法人正式登台

2017-03-21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王会贤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3月15日,经过四次审议后,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从时间上看,《民法总则》涵盖了从尚未出生到宣告死亡。从内容上看,它涵盖了我们日常生活涉及的各个领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3月8日发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表示: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草案,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项与公益事业相关的条款进行了修改。

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曾表示,完善法人制度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大阵营。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李适时表示,之所以采取新的分类,主要考虑:

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

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

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调

完善监护制度

在第二章自然人部分,除了最受关注的胎儿利益保护,还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标准下调至8岁。另外还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实施包括赠予、奖励、收入(比如稿费)等纯获利益行为时,不能以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来抗辩。”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表示。

在监护制度方面,《民法总则》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形势。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社会老龄化趋势等问题,《民法总则》扩大了监护范围,尤其注意到了对失能老人的保护。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

《民法总则》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好人法”条款再修改

见义勇为不担责

此前的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修改稿的后一句规定较草案规定虽作了进一步严格限定,针对的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但仍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建议删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删除这一内容。

据此,民法总则草案建议表决稿删除了前几次审议稿中的“重大过失”字样,仅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再区分是否有“重大过失”。

最终通过的规定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延长未成年人遭性侵

诉讼时效

在诉讼时效方面,《民法总则》一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二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受到社会传统观念影响,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家长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等到有的受害人成年之后掌握了法律知识,打算寻求法律保护,却被告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即使法院受理案件,依据现行诉讼时效规则,也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造成终身遗恨。

■ 本报记者 王会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