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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残疾人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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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2022年12月06日 星期二上一期下一期
明清时期残疾人社会保障

    始建于1901年的台湾省桃园市大溪普济堂

    中华民族素有扶助贫弱、帮困扶危的传统。自古以来,尤其是明清王朝均立有成规,实施对包括残疾人在内的鳏、寡、孤、独贫困之人的生活救助:与政府的政策与倡议相呼应,各地士绅也从稳定地方社会、维护自身既得利益的目的出发,纷纷成立救助机构或团体,在一定的范围内收养残疾孤贫或从物质上提供帮助;与此同时,散处各地的宗族也竭力提倡并尽可能地帮助同族的困境群体,尤其是缺乏生活能力的残疾之人。国家、社会、宗族与家庭一起,共同构筑了一个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国家政策与救助措施

    明清时期政府对残疾人及其家属减免赋役并予以物质支助,所谓“民年七十以上,及笃废残疾者,许一丁侍养。不能自存者,有司赈给”。残疾人所借预备仓粮食,可以免还,明正统六年巡抚于谦要求对所借仓谷,“免其老疾及贫不能偿者”;成化三年大学士商辂奏称:“有系鳏寡废疾,户内别无人丁,无所依倚之人,俱照数关给,不必追征。”同时在各府、州、县设惠民药局,“济疾病之穷者”,对于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有疾之人,即施对症之药”。不过,明清政府对残疾人的救助更多体现为设立专门机构予以收养。

    明清两代均极为重视贫病孤老与残疾人的生存问题,为此不恤功本,号召从京城到地方、全国各省府州县普遍设立养济院(明初一度称为孤老院),从事收养。明太祖朱元璋要求“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养者,官为存恤”,并在洪武五年(1372),“诏天下郡县立孤老院”。为了保证这一决定的实施,将它著之于律,在《大明律》中专门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需要指出的是,明代养济院是收养“以处孤贫残疾无依者”的设施,其收养对象,并非社会上所有鳏寡孤独贫病之人,而是指那些“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的“鳏寡孤独及笃疾之人”,尤其是“笃废疾”之人。所谓“笃废疾”者,按照《大明律》卷一“名例”律的解释:“废疾谓一目,折一肢之类,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这种规定在建文帝以后进一步明确,建文元年(1399)二月诏曰:“鳏寡孤独贫不能自存者,岁给米三石,令亲戚收养。”并无由养济院收养的规定。而对于“笃废残疾者”,则明确要求“收养济院,例支衣粮”。其后历代皇帝,也曾多次加以强调。虽然各地在收养孤贫过程中,执行情况不尽一致,但可以知道,收养贫困无依的残疾人始终是官府关注的重点,如浙江省石门县养济院,“凡民之笃废残疾茕独鳏寡不能自存者,皆收养于此”,福建惠安县养济院,“惟不人疾者得入之,其鳏寡孤独则给之食,居住任其便。”

    明代的养济院奉行本籍主义的原则,即是说养济院收养的一般是具有本地户籍之人,而对外来者则“给口粮程送还乡”。即便京城地方,外来流民较多,也仅采用变通之策,“在京养济院,只收宛(平)、大(兴)二县孤老”,至于外来孤贫废疾男女,俱送蜡烛、旛竿二寺所在的官方赈济机构收容,此即《明史·食货志》中“养济院穷民各注籍,无籍者收养蜡烛、旛竿二寺”的规定。

    明代中期以前,养济院并无收养名额限制。大约在万历年间,因“钱粮不足”、财政困难,各养济院始有额定收养人数,但各地多寡不一,惟视地方官重视程度及地方财政情况而定。对于收入养济院的孤贫废疾之人,明朝政府有具体的养济标准与执行办法,一般而言,每人“月给米三斗,薪三十斤,冬夏布各一匹。小口给三分之二”,或者银、米合支。

    清朝建立以后,沿袭了明代的做法,统治者也极为重视养济院建设,顺治五年(1648)十一月发布诏书,要求“各处养济院,收养鳏寡孤独及残疾无告之人,有司留心举行,月粮依时给发,无致失所。应用钱粮,察照旧例,在京于户部、在外于存留下动支”。其后康熙、雍正、乾隆诸帝均曾颁诏,要求各地恢复、设立养济院,收容孤贫废疾,官为存养,由于皇帝重视,加上乾隆以前政治清明、经济发展,故养济院在全国得到广泛普及,据日本学者星斌夫对地方志的统计,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南、福建、广东7省132个县中,明确记有养济院的达130个县,其普及率达98.5%。一般来说,每县一所,但在有些地方甚至有一县二所的现象。

    清代的养济院基本上承袭了明代的性格。收养对象以本籍孤贫为主,且有名额限制,所不同的也许只在于规定更具体细致,管理也更加严格,如在养济院“额设”孤贫以外,并有一定数量的“额外孤贫”,亦由官府收养。虽然清代养济院收养对象大多冠以“孤贫”之名,其实仍是以残疾之孤贫为主的。可见,在清代人的心目中,养济院主要是收养身患残疾之孤贫的机构。

    地方社会的救助

    明清时期的民间慈善事业,以江南地区最为突出。由于清代江南地区士绅势力较强,加上经济基础较为雄厚,各府县普遍设立了以地方士绅或有力者为主体的慈善机构和团体,其中不乏收养残疾人的慈善设施,如普济堂之类。

    普济堂是为补养济院之不足而出现的,在收养对象方面势必与养济院较为接近。尽管养济院比较注重收养残疾之孤贫,甚至有些地方以之与普济堂的收养对象相区分,但在很多时候,这种区分并不严格,也即是说,不少地方的普济堂与养济院一样,收养包括残疾人在内的鳏寡孤独贫病之人。如常州府阳湖县(即武进县)普济堂建于乾隆三十九年,以田亩收人及存典息钱“给养老废孤寡”,其中“老废额六十人,日各给米麦八合三勺,菜钱八,冬给棉袄、絮被、裤褂、帽袜、席”;同治十三年又设普济会,以“收租钱给养老废,额二十人”;再如苏州府昆山、新阳县的普育、敦善、清节三堂在光绪后期合并,“由是两邑穷黎,生有赡养,死有槥葬,与夫穷独寡孤废疾婴稚,鲜有失所。”说明普育堂中也是收养残疾之人的。

    除普济堂外,江南地区的一些地方还出现了以残疾人为主要救助对象的民间慈善团体,如宝山县罗店镇、嘉定县等。

    光绪九年(1883),罗店镇善士太始氏捐田房创设恤茕局,又经绅士钱枚、王钟福、朱诒泰等筹措经费,拟定章程,并报请官府批准正式开办。其创办宗旨,在“恤茕局章程”中有充分体现:(一)被救助之人依据情况分为三种,“凡赤贫户中不论男女,以茕独兼年老残废者为正额,每名每月给钱六百文;以茕独兼年老或茕独兼残废者为副额,每名每月给钱三百文;以茕独、年老、残废不相兼而难于谋活者为备额,每人每季给钱六百文。倘有亲族可依,概不推及”;(二)正额十名,副额二十名,备额四十名,根据缺额情况,依次递补;(三)“茕独残老实系极贫应恤者”,由里邻报明姓名、年龄、住址,局中核实无误,由保人作保方能“按额注册”,给予恤折,凭折领取恤资;(四)恤额中如有病故,保人及里邻报明、缴折,局中给钱一千以助丧费。如确无亲属支助,局中再助棺一副。从章程亦可知道,管理者均为地方士绅,经费“均由镇乡善姓乐输”。因此,罗店镇恤茕局是一个以地方士绅或有力者为主体、以救助茕独年老残疾人为主的民间慈善团体。

    嘉定县存仁堂从光绪十二年始因董事杨恒福禀县请求,在存仁堂经费项下特设“恤茕”一项,并拟具章程,规定正额三十名,每名月给钱五百文,副额四十名,每名月给钱四百文,“凡极贫之户,不论男妇,以年老残废而茕独无依者为正额,以茕独无依而尚非年老残废者为副额”,希望“残废穷黎,先沾实惠”。总之是优先考虑身患残疾的年老茕独之人。

    由此可见,清代江南地区的地方社会对残疾人的生存问题给予了相当的关注,残疾人救助成为江南地区民间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江、浙地区的普济堂(36所)只占全国总数(399所)的9%,并无优势可言,由此及彼,可以概见全国的大致情况。

    宗族的关怀

    清代是历史上宗族义庄创设最多的时期。据估算,清末时,仅苏州一地,义庄数量达到200个之多。为数众多的宗族义庄,在社会保障事业中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是实施社会救济包括残疾人救济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义庄的初创时期,并未突出残疾人救助的功能。大约从明代开始,残疾人救助逐渐被突出出来,如广东惠州何氏置义田,使“疾病疲癃有以养之”;东莞县梁氏族田赡族,对“疲癃残疾孤儿寡妇无期功可依者则周之”。到了清代,对残疾人的照顾更成为义庄“赡族”的一个专门举措。

    通过设置族田义庄以救助贫困成员,从而达致“睦族”,已成为清代宗族的普遍行为。而在赡族时尤应关注鳏寡孤独疲癃废疾之人,亦已成为时人的共识。苏州丁氏《济阳义庄规条》中说:“义庄原为族之贫乏无依而设。凡鳏寡孤独废疾,皆所宜矜。”徐时栋《甬东吴氏义庄碑记》中谓:义田赡族,“断之以义,则莫如鳏、寡、孤、独、罢、癃、疾废”。魏源为庐江章氏义庄作记说:存谷“以周族之穷者,老废疾者,幼不能生者,寡不嫁者”。道光《广东通志》概括说:族田收入除用于祭祀外,开支有三:一是助族人子孙读书应试,二是赡给族中老人,三是赡给族中“贫困残疾者”。而在清代各地区宗族的族规、义庄章程中,也大都作有这方面的规定。据日本学者多贺秋五郎著《宗谱の研究》所收清代21个宗族有关义田、义庄的赡族规条,各宗族均不同程度地突出了对同族残疾成员的照顾和关怀。苏州长洲县潘氏《荥阳义庄规条》(嘉庆十四年)规定:“族之贫乏废疾无人养恤者,凭本房司事报庄给票,十六岁以内者,照幼孤例支给,十七岁至六十岁,日给五合,六十一岁后,照前规递加。”苏州范氏、陆氏、彭氏,无锡安氏,萧山来氏,安阳马氏,山阴徐氏等均有大致相同的规定。海宁查氏将赡族项目分为“恤嫠”“恤孤”“养老叟”“养老太”“助婚”“废疾”等十余类,其“废疾”一项称:“义田所以周急,而周急之中须择其尤甚者先之。前列各条已举大概,此外有与各条均不吻合而茕茕无依如瘫痪、双瞽、喑哑诸废疾,男无父母兄弟妻子,女无翁姑无夫无子,缺陷不能自食其力,以及年逾五十赤贫如洗者,均在可矜。但族既众多,此项人数亦伙,势难额计。定议捐钱贰拾肆千文,于清明、十月节祭扫后,每次分给拾贰千文,听族尊及裕公司事酌给,不得纷争。设只重听龙钟、眇一目、跛一足,凡疾不至废并次贫者,尚可谋生,概不准给。”根据这一规定,“废疾”之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既残且废不能自食其力、并无所依倚者,这是宗族优先考虑救助的对象,另一种是虽有残疾但尚有谋生能力者,宗族不予“周急”,照顾这一部分人的责任实际上要求各个家庭自己承担。

    (据《江海学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