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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彦威 林木资源状况关系到国家建设及百姓生活,也影响到农业生产环境和居住环境,因此为我国古代的一些有识之士所重视。他们极力倡导植树和保护林木资源,所谓‘一年之计,莫如树谷,十年之计,莫如树木’;‘一树一获者,谷也,一树十获者,木也’。为保证林木资源的持续利用,一些封建朝廷着力于护林和造林,甚至以法规政令的形式加以推行。 对保护林木的认识 中国古代对保护林木的意义有着深刻的认识。《管子·立政》指出:“山泽不救于火,草木不殖成,国之贫也”;“山泽救于火,草木殖成,国之富也”;《荀子·王制》记载:“斩伐养长不失其时,故山林不童,而百姓有余材也。”这是从发展经济的角度强调了保护林木资源的意义。从保护环境、减少水旱灾害的角度来讲,《管子·度地》指出,应广植林木,以固护水土,防止水害,“大者为之(堤),小者为之防,夹水四道,禾稼不伤,岁埤增之,树以荆棘,以固其地,杂之以柏杨,以备决水”。《汉书·贡禹传》更明确指出“斩伐林木无有时禁,水旱之灾未必不由此也”,因此应保护林木。唐代人们认识到大片山林的存在,有利于提高空气湿度,减轻旱情,因此明文规定五岳及其他名山禁止樵采。《唐六典·卷七·虞部》云:“凡五岳及名山能蕴灵产异,兴云至雨,有利于人者,皆禁樵采。” 以法保护林木 基于上述认识,先秦时期即作出保护林木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首先,对砍伐林木在时间上加以限制,即所谓“时禁”。《逸周书·文传》云:“山林非时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荀子·王制》云:“草木荣华滋硕之时,则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管子·八观》云:“山林虽广,草木虽美……禁发必有时。”“时禁”的目的,如《孟子·粱惠王上》所云:“斧斤以时入山林,林木不可胜用也。” 其次,制定禁止在山林焚烧的防火法令,即所谓“火宪”。《管子·立政》云:“修火宪,敬(警)山泽,林薮积草”;《礼记·月令》云:“仲春之月……毋焚山林”;《周礼·夏官司马》云:“司掌行火之政令……凡国失火,野焚莱,则有刑罚焉。” 最后,规定对幼小林木不许滥伐。《逸周书·文传》强调:“无杀夭胎,无伐不成材。”;《国语·鲁语上》云:“山不槎蘖,泽不伐夭。”目的是保证幼树生长,保护林木的天然更新。 以后各代也屡有护林法规政令出台。云梦睡虎地秦简《田律》明确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居延汉简中有“建武四年五月辛巳朔戊子,甲渠塞尉放行候事,敢言之。诏书曰:吏民毋得伐树木,有无,四时言”,可见政府保护林木的诏令,已达边塞军事组织基层。宋代进一步申明野外禁火令,高宗绍兴元年(1131年)又对军队砍柴做出限定,宁宗庆元三年(1197年),朝廷又禁止内地人入林区购买木材,等等。清朝廷对山林亦严加保护,尤其是对其发祥地东北地区,禁伐禁猎极为严厉,外兴安岭林木因此得到保护。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朝廷又规定:“对毁坏树木者,损一株,穷者罚种两株,富者罚钱千文,以充公用。” 各代还对违规者做出惩治规定,惩处极为严厉。汉宣帝护林律令云:“贼伐树木禾稼……准盗论”,“人有盗柏,弃市”。东晋成帝咸康二年(336年)颁诏:“擅占山泽,强盗律论。”宋代规定:“民伐桑枣为薪者罪之,剥桑三工以上,为首者死,从者流三千里,不满三工者减死配役,从者徒三年。”清代《大清律制》云:“皇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定夺,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 除朝廷颁布法令外,明清时期一些地方官府也以刻石立碑的形式晓谕百姓保护林木。如明神宗万历三十六年(1608年),在陕西甘泉县两岔乡灵掌寺由延安府所立护林碑。清仁宗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山西洪洞县广胜寺有县府所立护林碑,碑文曰:“此诚古刹名胜之区,自应加意培护,未便任意樵采……倘敢不遵示禁,私伐树株者,许尔等指名禀县,以凭究处。”不仅官府立碑,民间也立约,这表明保护林木的意识已深入民间,并成为乡规民约。 为加强管理,贯彻法令,各代王朝均设管理机构。周代管理山林的官员叫“山虞”“林衡”。周以后各代,也都设有管林机构,只是称谓或有变动。这些机构的设立,为贯彻护林法令,有效地管理和保护林木资源提供了保证。 提倡植树造林 古代一些王朝不仅以严法保护林木,还大力提倡植树造林。由于这些林木关系民生与环境,所以得到了百姓拥护,成效显著。 第一,种植经济林木可以改善百姓生计,增加国家税收,故历代王朝鼓励种植经济林,并以法规政令强制推行。《汉书·景帝本纪》记载:“黄金珠玉,饥不可食,寒不可衣……其令郡国务劝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汉时经济林的经营很广泛,《史记·货殖列传》对此描述道:“安邑千树枣;燕、秦千树栗;蜀、汉、江陵千树橘;淮北、常山已南,河济之间千树;陈、夏千亩漆;齐、鲁千亩桑麻;渭川千亩竹。”拥有这些经济林木的农家,都获得了可观的经济利益,所谓“富给之资”足可“坐而待收”。 北魏时,推行均田制,对所植树木的品种、数量均做出规定。 隋朝规定,永业田中植树“皆遵后齐之制”,每亩“课桑五十根,榆三根,枣五根”。文帝时,按职官等级各分给永业田若干,“多者至一百顷,少者三十顷,并课树以桑、榆及枣”。 唐时规定:“每亩课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三年种毕。乡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树充。” 宋时,河北平原地带天然林木稀少,为此朝廷“令民即其地植桑榆或所宜木……官计其活茂多寡,得差减在户租数。活不及数者罚,责之补种”,这一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宋朝廷不但下令民间种树,并以植树的多少考课地方官员的政绩,上司据情予以赏罚。 元世祖至元七年(1270年),朝廷下诏规定:“种植之制,每丁岁种桑枣二十株,土性不宜者,听种榆柳等……所在官司申报不实者罪之。”此时的政令不仅强令植树,而且强调对弄虚作假者治罪。 明太祖朱元璋即位后,即诏告天下,要求“凡民田五亩至十亩者栽桑、麻、木棉各半亩,十亩以上倍之”。 第二,行道林可护路,又可改善环境,因此也极受重视。种植行道林在我国很早就已成为一种制度。《周礼·秋官司寇》记载:“野庐氏掌达国道路至于四畿,比国郊及野之道路,宿息(驿站)、井、树”,这里的“树”即行道树,“野庐氏”是掌管这项工作的职官。秦统一六国后,即在全国广修驰道,大植行道树。隋唐两代都很重视行道树的绿化、美化作用,在通衢要道及城市街道广植树木。韦述《两京记》记载,长安“自端门至定鼎门,七里一百卅七步,隋时种樱桃、石榴、榆、柳,中为街道,通泉流渠。”隋炀帝大业元年(公元605年)开凿通济渠,自板渚(今河南荥阳北)引黄河水,东南至江苏盱眙入淮河,“河畔筑御道,树以柳”,使沿岸得到美化。唐时亦规定在驿道上广植树木,唐玄宗“开元二十八年(公元740年)春正月,令两京路及城中苑内种果树”。唐代宗永泰元年(765年),京兆尹黎干“大发夫役种城内六街树”。又据《旧唐书·吴凑传》记载,唐德宗贞元十四年(798年),“京兆尹吴凑率众于京城街巷补植行道树,以槐树代替稀残之榆树,并于沟堤植柳”。对行道树官府严加保护,唐代宗大历八年(773年)令称:“诸道路不得有耕种及斫伐树木。” 第三,护堤林可“捍风涛,固河堤”,作用十分明显,我国很早就已种植。据《周礼·夏官司马》记载,周代已设职官名曰“掌固”“司险”,来掌管护堤林的种植。“掌固”,“掌修城郭沟池树渠之固”,即负责护城河堤的植树。“司险”,“掌九州之图,以周知其山林川泽之阻,而达其道路。设国之五沟五涂,而树之林以为阻固”,即负责田间沟洫和道路的植树。 隋时开凿大运河,朝廷鼓励百姓沿堤植柳,规定:种柳一株,赏白绢一匹,百姓争相种植。唐时在江河堤岸也多植柳,对此唐诗中多有反映,如“尽栽杨柳江南岸,一别江南两度春”“何处未春先有思,柳条无力魏王堤”“襄阳堤路长,草碧柳枝黄”“种柳柳江边”“巫峡巫山杨柳多”等,描述了江南、洛阳及汉江、柳江、长江堤岸的植柳护堤景况。如此大规模的堤岸植树活动,显然是在官府的推动下完成的。 在长江沿岸易受水灾之处,也植树造林,如荆湖北路江陵府“濒大江(长江),岁坏为巨浸,民无所托”,知府袁枢调兵民“种木数万以为捍蔽,民德之”。护堤林得到严格的保护,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规定:对滑州河清军士盗伐沿堤林木者决配广南远恶州牢城。除江河堤岸外,南方的圩田也植树固堤,尤其是皖江(长江流经安徽段)地区的护圩林很出名。 除营造以上三种功能的林木外,我国古代也实行山地育林,特别在明清时期,山地造林之风很盛。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中国古代各王朝在保护林木资源上的一致性和延续性。我们还可以从古人的一些做法中总结出如下三点:①以法治林,即以严法规范人们的护林行为以及依法严厉打击毁林现象,体现了国家、社会的强制性;②将护林造林与百姓利益相结合,即体现利益原则,百姓毁林往往与生计窘迫及用材无着有关,古代多植经济林、用材林,使百姓从中获益,这有利于根本解决盗伐问题,也使百姓具有了护林造林的内在动力;③林木的承包管理,如黄可润的做法。这是防止疏于管理以至种树不见树的有效管理方法。这三点,在今天仍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据《北京林业大学学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