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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何国科/文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笔者结合公益实务,认为《民法典》对公益行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以下十个影响。 一、系统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这一规定清楚地说明了非营利法人的特征和行为的边界。 第一,是“公益目的”,即公益慈善组织章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救灾、扶贫、助残等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活动,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可以造福社会公众的事业。 第二,是不向特定人员“分配利润”,即公益慈善组织可以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收益,但是这些收益不能像股权收益一样分配给特定的个人或组织,而应重新用于公益目的。 所以,《民法典》明确了公益慈善组织的行为边界。只要把握以上两个要点,就基本可以判断某件事能不能做。可以预见,《民法典》时代的公益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的方式和内容相较于以前会更为丰富,我们公益人也要打破传统僵化的公益模式,更有创造性也更高效地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 二、正式明确非营利法人特殊的财产所有权 《民法典》出台之前,一些人捐赠个人财产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后,觉得自己享有“出资人权利”,可以控制公益慈善组织,搞一言堂,甚至认为可以从公益慈善组织经营中获取收益。这显然违反了公益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还有些人认为捐赠财产与公益慈善组织无关,忽视公益慈善组织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属性,公益慈善组织只是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财产流转的通道。有人捐赠,我们就开展工作;没有人捐赠,我们就无事可做。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首次明确了非营利法人对于其名下财产的“所有权”,即公益慈善组织可以对这些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比如公益慈善组织对于他人捐赠的财产,不适合保存的,可以选择变卖并将所得收益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但由于公益慈善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因此公益慈善组织对其名下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要受到一些法律规定的限制。比如,捐助人有权查询捐助财产使用情况,捐赠财产不得指定捐赠人或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等。公益慈善组织接受捐赠财产,也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根据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 三、赋予公益慈善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在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情况之下,在指定监护人之前,可由“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如公益慈善组织)临时担任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临时监护人要能及时承担起监护职责,并充分履行好监护职责,因此有资格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公益慈善组织应当相对固定,并符合较高的履职条件。可见,《民法典》赋予了具备监护能力和意愿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特殊情况下担任监护人的权利。一些儿童福利机构、老年人福利机构就有可能通过顺序成为他人的监护人,也有可能成为临时监护人。如何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权益,这给相关机构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完善赠与合同相关规定 捐赠在民法上属于赠与的一种特殊情形,关于《民法典》中赠与合同部分,公益慈善组织可以关注如下两个重点: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条规定了具有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即不能“承诺捐赠后又反悔”。 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了赠与财产的瑕疵保证责任。一般来说,法律并没有要求赠与人承诺捐赠物资无瑕疵,赠与人也没必要作出这种承诺。具体到慈善捐赠的情形,《慈善法》规定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时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慈善法》还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该具有使用价值,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 五、将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得担保的规定写入《民法典》 担保可以粗略分为抵押(也叫“物保”)和保证(也叫“人保”)两种形式。 对于抵押行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对于保证行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因为保证行为会直接让被保证人获益,且有可能让作为保证人的公益慈善组织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六、在《民法典》中系统确立人格权编 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推测,人格权一般被认为是民事主体维护和实现自身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若干人格权的实例,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和保护的角度也会越来越多样,比如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预防性骚扰的保护,也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因此,公益慈善组织在开展各类活动时,只关注保护有限的几种人格权是不够的,我们还要从人格权的底层含义出发,对于任何可能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都要慎重处理,在人格权保护工作方面发挥作用。 七、明确性骚扰的特征并规定预防处置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们可以归纳性骚扰的如下几个重要特征。(1)性骚扰的受害人是所有自然人。《民法典》并未限制受害人的性别、年龄,也不区分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同性还是异性;(2)性骚扰构成的核心是违背他人意愿。只要受害人表示出了厌恶、反感、拒绝或者以反抗行为表示拒绝的,都可以认定违背他人意愿。(3)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故意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从立法者的观点来看,如果单位没有尽到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公益慈善组织也要积极建立合理的性骚扰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的措施。 八、个人信息保护的强调 《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公益慈善组织实施的公益活动当中。《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对公益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就涉及可能公示个人信息的问题。比如,慈善组织应当将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关联方信息等,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对于这些信息,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目的是促进慈善组织运营的透明化,这种立法目的的价值超过了对相关人员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因此不存在相关人员以涉及个人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的情况。但是,对于公益项目中涉及的志愿者、受益人等的个人信息,相关法规也允许相关自然人选择不同意公开,体现了慈善领域法律在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上的平衡。 九、法人名称权的扩充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公益慈善组织作为法人,也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但是,在公益慈善组织强监管的背景下,公益慈善组织超出自己的管理能力盲目扩张的行为,很容易遭到监管部门的限制。比如,民政部对于社会团体设立分会,对于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的行为,都出台了相应的限制性监管规章。可以预见,如果有公益慈善组织超出自己的管理能力,大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并收取费用,一方面肯定容易给公益慈善组织自身带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发生纠纷后也不利于公益行业的声誉;另一方面肯定也会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出台相关限制性规定。所以,从维护公益行业良性发展的角度,公益慈善组织在行使相应权利时,核心还是要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业务需求,合理地进行安排。 十、确立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公益人、公益慈善组织的角度,我们在践行绿色原则时也应该起带头作用。例如,尽量无纸化办公,开会时提前发送电子版材料,携带电脑参加会议;必须打印的材料也争取双面打印,并且用相对适中的字体,以免陡增打印页数;外出自带水杯,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对于宣传活动中可以重复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宝等物料,活动结束后我们要妥善保存;对于宣传活动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报等物料,我们要委托专业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甚至循环利用。对于有必要赠送礼品的情况,我们也倾向于选择包装简便、价格便宜,足以展示机构理念的礼品就可以了。总之,我们要在工作中时刻不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 (据《善城》杂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