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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的前世今生

2015-11-11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张映宇

慈善法十年怀胎,终于日见成形。翻看新出的慈善法草案,还是有很多值得称道的创新和亮点,慈善信托就是其一。草案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独立成章,可见慈善信托的重要作用,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拓展支持手段,打开金融通道,以金融资本的方式促进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慈善信托的前世,应该可以追溯到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提到的“公益信托”。但自《信托法》生效后3年左右的时间,公益信托一直是徒具虚名而实难操作,究其原因,关键是当时关于公益信托的审批机构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界定含糊不清,《信托法》并没有明确公益信托的主管部门到底是民政一家统一管理,还是教科文卫体归口管理。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无人担责,互相推诿,致使公益信托难以落地。

即将出台的慈善法,将终结公益信托的过去,开启慈善信托的未来,实现信托和慈善的华丽转身。对比公益信托和慈善信托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此次慈善法有关慈善信托的创新之处。

创新一:这次慈善信托的突出亮点就是明确了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不同于公益信托中主管部门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笼统说法,这一变化是一个实质性的变化,它使得慈善信托真正从幕后走向了台前,赋予了慈善信托生命力,开始能够生根发芽。

创新二:不同于《信托法》中公益信托批准的许可方式,慈善信托采取了备案制,其用意就是让政府放权、放手,尽可能地赋予慈善信托受托人以更大的灵活性。

创新三:同样体现这一宽松立法意旨的变化还表现在受托人的变更方面,即受托人的变更将由原来的需要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来批准修改为委托人就有权来变更受托人。

创新四:慈善信托还对信托监察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了排他性的规定,即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

创新五:慈善法在信托法的基础上,根据行业惯例,除受托人外,还对监察人的报酬及履行职务所需费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慈善信托管理成本的具体标准在信托文件中未规定的,应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这些在以往公益信托中没有的新规定,为慈善信托今后的落地和操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为信托金融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开辟了通道。

相比慈善基金会存在的资金供给不足、金融理财专业程度不高、公信力差等问题,慈善信托在破产隔离、投资运作、资金募集、保值增值等方面拥有诸多优势,但如何更好地发挥慈善信托的这些作用,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研究。就当前慈善法草案中有关慈善信托的规定而言,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一,慈善信托还是一个资金募集和运作的手段,涉及专业的金融知识和技术,如何加强金融资本监管、培育慈善信托发展还需要民政部门与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密切联系和合作,因此,建立长效的协调机制势在必行,不可或缺。

第二,设立慈善信托可能涉及财产过户登记、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等税收问题,但目前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不明朗,直接免税面临困难,目前只能通过与基金会的合作来实现间接免税,因此慈善信托的免税政策应尽快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第三,对于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监察人还缺乏统一的管理和规范,其资格条件、具体职责等内容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便增强可操作性。

第四,在信托合同失灵、监察人缺位的情况下,要更好地维护委托人、受益人合法权益和保障慈善信托的公益性宗旨,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及其救济手段。

第五,在进行慈善信托清算时,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剩余财产转赠的处理主体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即确定优先由受托人转赠,如果受托人无法履行,则由民政部门来负责,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当前信托理念普及程度不高,公众的信托意识不强,信托文化尚未形成,这些因素将阻碍我国慈善信托事业的未来发展。因此,今后要加大慈善信托的普及和宣传,健全和完善慈善信托备案、财产登记、税收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营造慈善信托健康发展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