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03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吕鑫
《慈善事业法》的制定是近年来我国慈善法治建设与完善的标志性事件,预示了国家意图以慈善事业整体为调整对象。
如若将“慈善行为”与“慈善事业”这两个概念予以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慈善行为作为一种帮助弱势群体的行为,可谓自古即有,而“慈善事业”则并非如此,这是因为慈善行为可以由公民个人偶然地开展,但“事业”则依赖于众多公民长期专门地从事,慈善事业同样如此。
现代意义上的慈善事业出现于工业革命后的欧洲国家,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工业革命积累的社会财富为人们专门从事慈善事业提供了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各国制定的慈善法对公民慈善权利的保护构成了慈善事业的主观条件。由此,可以说慈善事业具有了两个特征:专业化特征和法制化特征。
可以说发达的慈善事业必然需要完善的慈善法制保障,完善的慈善法制又促进了慈善事业的发展,对此我们可以将目光投向慈善事业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寻找例证。
先就英国而言,其不仅是世界上慈善事业最早形成和发展的国家,其慈善法的历史也最为悠久,这可以追溯到公认最早的慈善法——英国1601年《慈善用益法》。而近400年的发展使得英国的慈善立法成为集中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其2011年制定的《慈善法2011》即是其发展的集大成者,该法对于慈善事业有关的诸多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这种立法模式也对英联邦国家的慈善法制建构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些国家相继仿照英国制定了自身的慈善法。
而作为现今慈善事业最为发达、规模最为庞大的国家,美国的慈善立法并未模仿英国,而是通过联邦和州的分散立法,构建了独具特色的慈善立法体系;同时,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弥补了分散立法的欠缺,这使得美国慈善法更具有灵活性,并很好地维护和促进了慈善事业的发展。
由此可以说,现代慈善事业不仅具有专业化的特征,其发展必然离不开完善、合理的慈善法制之保障。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吕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