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4月1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在京举行,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请大会审议。4月19日,针对修订草案二审稿展开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踊跃建言,呼吁正视短板弱项,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完善法律保障实施机制。 二审稿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会后,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共有85221位网民提出423719条意见。此外,还收到近300封群众来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张春贤4月19日在分组审议时介绍,2022年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30名代表提出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的议案,3个代表团的92名代表提出修改反家庭暴力法的议案,还有一大批修改刑法的议案和代表建议涉及拐卖妇女问题。由此可见,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完善问题,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回应社会重大关切,针对拐卖妇女等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恶性案件暴露出的基层治理短板弱项,有必要建立报告与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及时增加规定,在第24条、第28条给予明确,并在第82条、第83条增加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此,张春贤表示应进一步吸纳各方面意见,坚持问题导向、效果导向,细化补充有关规定,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他还建议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结合各部门专项行动开展情况,一并考虑刑法修改,全方位、全链条推动解决拐卖妇女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4条第2、3、4款分别修改为:“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协助和关爱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理由是《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中明确规定公安等部门的职责,而妇联作为群团组织没有独立实施相关行为的权责,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排查等相关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矫勇的建议具有一定代表性。矫勇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涉及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的主要条款第24条“写得比较软”,建议在条款中增加政府和司法部门的责任,从改善治安环境、铲除拐卖妇女土壤、切断交易链条、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等方面明确提出要求,真正从源头预防、打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 针对进一步完善立法,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依法严惩拐卖、绑架妇女犯罪行为的问题,4月19日参与分组审议的将近20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仁见智、热切建言,构成当日分组审议最动人的一幕。 建议恢复部分已删节内容 修订草案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单位提出,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有较全面的制度和措施,“暂时性的特别措施”内容不明确,必要性不足,建议不作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删除这一规定。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丽建议恢复。她表示修订草案第2条第4款,在公开征求意见中,绝大多数妇女界人士,包括妇女研究界和从事妇女工作的人,都肯定这一个是亮点。这一款主要考虑是为纠正改变历史上长期积累的一些男女不平等现状,是为加快促进男女事实上的平等,当平等达到之后这些措施可以停止。这一规定能为妇女权益保障制定政策、出台法规提供明确的依据。如果这一款现在恢复有困难,建议在该条第2款“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增加6个字“促进男女平等”,以丰富此款内涵。 不谋而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海星同样建议恢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也建议将第2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即建议在“必要措施”后面增加“促进男女平等”字眼。 修订草案第54条规定,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有的单位和地方提出,该规定与民法典关于监护、送养的规定不一致,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不利影响,建议不作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删除这一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小涓建议对删除这一规定再作斟酌。江小涓表示,妇女受性侵生下孩子,不送养很可能对受侵害的妇女带来终身伤害,其实也很可能对孩子造成伤害,因为受侵害妇女也可能会拿孩子泄愤,如果母亲对孩子天天责骂,对孩子的成长并不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郭振华则认为,修订草案第54条与民法典可以衔接。民法典关于送养的规定是第1094条、第1097条。郭振华表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可以理解为包括妇女受到严重侵害生育子女从心理上排斥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1097条,妇女因为遭受性侵生育,一种是男方查找不到,不知是谁造成的,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有一种是男方被判刑,这种情况下不能是生父母双方共同决定送养,只能是女方有权单独送养。这种情况的确有必要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里给予规定。 进一步完善妇女政治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从一审到二审,均有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高度关注进一步完善妇女参政议政权利的相关规定。 4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在分组审议时就保障妇女政治权利诚挚建言。陈竺回顾说,1995年,联合国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行动纲领》要求各国女性参政比例特别在立法机构中至少要达到30%。2020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纪念北京世界妇女大会25周年高级别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以疫后恢复为契机,为妇女参政提供新机遇,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管理水平。为此,陈竺建议进一步研究制定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管理水平的具体措施。比如,能否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30%,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再比如,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6条第4款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这里的“相适应”感觉力度偏弱,能否调整为“相当”。另外,可否对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女性成员的比例提出阶段性目标要求,并给予对应规定,确定逐步有所提升。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小涓则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6条第1款最后增加规定:“逐步提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中女性常委的比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彩霞也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4条第1款“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后面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吕彩霞还建议将第16条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后面的一句话予以修改,修改为“国家应当采取措施,在人大、政府、政协及各类社会组织中逐步提高女性的比例”。 (据《农民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