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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2020年04月21日 星期二上一期下一期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

    养老机构的发展对我国的养老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 本报记者 王勇

    4月14日,民政部对外公布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征求意见稿》对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新增17条,修改30条。

    《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征求意见稿》提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关于备案管理的规定,完善了入院评估制度,规定养老机构要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

    全国共有养老机构近3万家

    机构养老是我国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自2013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养老机构28671家,其中:编制部门登记的13555家,民政部门登记的14109家,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831家;各类养老机构共有床位数3793724张。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养老机构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2018年12月29日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要求实行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对养老机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养老服务工作,先后出台《国务院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 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等一系列重大政策,对加快推进养老机构服务作出了新的部署;

    三是自2017年以来,民政部联合相关部门持续开展了全国养老院服务质量专项行动,养老院服务质量普遍改善,形成了一些好做法好经验。

    明确如何进行备案

    为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其中,备案管理是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建立的新制度,《征求意见稿》予以专章规定。

    一是细化了养老机构设立登记的相关内容;二是明确了养老机构的备案时间、备案机关;三是规定了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办理流程及备案事项变更等内容;四是对备案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提出了要求。

    具体来说,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在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公益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经营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报送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服务场所性质;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养老机构网上备案。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性质、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完善服务规范

    《征求意见稿》坚持问题导向,对现行《办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是完善了入院评估制度。《征求意见稿》明确,,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二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依法完善了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时的应对措施。

    《征求意见稿》明确,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紧急联系人,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依照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是增加了养老机构协助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和问候老年人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家庭成员较长时间未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四是增加了养老机构延伸服务的有关内容。《征求意见稿》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医、助洁等服务。

    强化安全管理

    《征求意见稿》更加重视养老机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分别在总则和第四章对现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补充。

    一是要求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避免因取消许可导致安全底线被击穿。

    二是要求养老机构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存视频监控资料。

    《征求意见稿》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等公共活动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

    三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要求,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四是规定了老年人信息档案保存期限。

    《征求意见稿》要求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服务协议等相关原始资料。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严格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事中有效的监督检查变得尤为紧要,《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较大幅度地修改完善。

    一是明确了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措施、实施要求及养老机构配合义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是强调了“双随机、一公开”的日常监督检查方式。

    三是规定了养老机构监督检查重点: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不同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养老机构,应当加大抽查力度。

    四是要求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五是增加了信用监管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六是规定了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活动的处置办法。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加大惩处力度

    《征求意见稿》加大了事后惩戒力度,增加了警告的处罚方式,完善了养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方式。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侵犯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了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