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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过《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这一《办法》的出台肯定会对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有些情况一时合理操作还是有一定困难的。 如第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个人或者组织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不得损害慈善组织的合法权益”。说得是很清楚,但“重大影响”要“影响”到什么程度?“主要捐赠人”指“主要”到什么程度?“关联”是什么程度的“关联”?什么人去负责查证“关联”?“相关事宜”指什么、“相关”到什么程度? 这不是文字较劲、吹毛求疵,而是不要给人感觉都是只可意会、模棱两可,这势必会给执行带来难度。一是概念要尽量说得更明确,一是职责要尽量说得更明确,否则就好看不好做了。 又如,第二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理事会违法违规对投资活动决策不当,致使慈善组织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问题就来了,现在慈善组织的理事大部分为非直接负赔偿之责的社会人士义务担任,本是出于支持慈善而来,况且也未见得就对投资熟悉,让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也不现实,还有一个承担能力的问题、承担多少的问题。如果按此执行,那么选择慈善组织理事、担任慈善组织理事就得十分谨慎,慈善组织聘请理事就会出现困难,连带着很多问题。 仅举两个例子,只想说明一个问题,法规的制定一定要考虑与事实的距离、与实施的距离,否则会事倍功半、效果不佳。 资深公益人 崔子研/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