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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应处理好专业社会服务与
志愿服务的关系
关于募捐资质的规定依旧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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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上一期下一期
关于募捐资质的规定依旧缺乏可操作性

    我给《慈善法》提意见之:如何更具可操作性

    除了参加专题研讨会发表意见之外,很多关心慈善法草案的人士还纷纷通过报刊、新媒体、网络等多种方式发表看法。本报也邀请了多位公益慈善行业相关人士就草案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公益慈善行业从业者谭红波

    确立了慈善组织直接登记的制度。支出比例和管理成本的规定有所宽松,草案明确允许通过捐赠协议约定,商定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比例及管理成本。部分规定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加强。比如关于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符合条件的捐赠实物,允许从所得收入中扣除成本等必要费用。如此,草案更加接地气,贴近实践,易于执行和操作,可加强其权威性和公信度。

    。草案规定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其实在实践中因为无法准确界定募捐对象,所以这一规定既缺乏理论依据,也缺乏可操作性,拒绝竞争,限制了慈善组织的发展,一直为人唾弃。较为可行的做法是不再以募捐对象为标准来区分募捐行为,而是完全赋予所有慈善组织募捐的权利,转为通过对募捐资质、募捐行为、募捐公开透明等做规定来规范募捐行为。

    禁止个人募捐的规定确实显得野蛮粗暴。个人在自身处于困境时向社会寻求帮助的权利必须得到捍卫和保护,个人出于慈善目的自愿组织慈善活动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或者至少不是禁止,而是有效引导和规范管理。退一步来说,即使这一规定不存在违宪等问题,实际执行中不管从情、理、法哪个角度来讲都是很难做到违法必究的。既然做不到违法必究,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而且还会给执法部门留下寻租贪腐的机会。而且,如果简单禁止一切个人募捐活动,也会打击那些真正热心慈善公众的参与热情,得不到广泛的社会支持。

    允许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就可查询可能有违法行为的慈善组织银行等金融账户,这一规定赋予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权力过大,应予以修正。批准查询的权力不应该掌握在个体即主要负责人手中,而应该是相关政府部门,包括但不限于民政部门。

    明文允许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是一种明显进步。但该条文过于开放,应该加以限制,其募捐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社区、单位内部成员有权决定是否参加募捐活动,如果募捐活动违法违规,成员有权监督、举报。

    对于捐赠人诺捐的豁免条件过于宽松。如果捐赠人诺捐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可以在进行公开声明、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协商等之后,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对于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的约定用途滥用捐赠财产且拒不改正者,规定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捐赠人起诉能够主张何种权利不够明确,捐赠人能够主张的权利应该是责令其按照捐赠协议等方式的约定用途使用捐款,或将捐赠财产转捐到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等。

    华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讲师褚蓥

    这次立法很能体现时代方向和大慈善概念,体现慈善的社会化。开放公募,禁止个人,体现慈善的专业化、组织化。(算舍小顾大吗?)这不是舍,是回归本源。慈善本来就该专业化、组织化。这是世界大势,也是我国努力方向。(符合国情吗?)符合国情。我国正处于过渡阶段,从立法上设定此类条款,虽然短期内看有些不适应,长期看是有好处的。

    唯一不足的是,非营利界定,未能体现市场化。不过,考虑到我国社会对慈善认识的现状,也能理解。建议待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逐步取消针对慈善组织的统一的非营利限定。可以考虑针对不同的组织类型,设定不同的标准,包括营利、有限营利、非营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