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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实现预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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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上一期下一期
基本实现预期要求
声音>>>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内务室干部杜榕青岛大学法学院教授李芳中国社科院法治所邓丽

    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院长、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所

    所长王名

    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金锦萍

    对慈善法的出台,我们投入了前所未有的热情。此前希望达到的三个要求:解决问题、有战略高度、整体上为其他立法留有余地,基本上都实现了。并且有一定的超前性,对之后的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

    公益慈善还是慈善,这是一个大问题。现在的行文中,有些地方用“慈善”用得比较勉强和尴尬,比如慈善信托、慈善服务,换成公益好一些,很多组织也会认为自己是公益组织,不是慈善组织。两者当然是有区别的,慈善更强调动机,公益更强调受益。

    财产安排是一个核心问题,但没有太多涉及。《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讲的社会公共财产是更进步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它是特殊的受保护财产。

    监督管理方面,能否用监督和“问责”或者其他说法,而不是管理。“管理”还是一个传统的观念。

    草案亮点颇多,回应了现实需要和公众期待。它是慈善领域的基本法,涵盖了组织法、行为法、促进法等内容,并且弥补了原来缺失的募捐、慈善服务等规定。在登记制度上有重大突破,慈善募捐方面,给了慈善组织一个公平获得募捐资格的机会,只要是慈善组织满足条件都可以获得。

    现在草案的慈善组织一章很简约,没有具体规定治理结构。那么应该在哪里规定呢?慈善组织的形态有很多种,要在一个大的法律体系中解决,还是在慈善法中增补?

    慈善信托不再需要批准才能成立,而是备案制度,自然人也可以设立。但是备案制是否合适?据我了解,大陆法系的公益信托一般不采用备案制。

    在慈善服务中,把志愿服务和慈善服务合二为一了,志愿服务是特殊的,主要是人力资源的供给,慈善服务是直接提供需求。单独规定会更理想一些。

    草案对于慈善财产没有专门的规定,但这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投资保值、经营性活动等等,建议专章规定。

    ■行业

    声音>>>

    英国在1601年就推出了类似的慈善法。中国制定慈善法意义重大,其将中国传统文化中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以法律形式扩散到现代公益事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虽然现在的法律文本内容比较详细,解释也很紧凑,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草案用词不严谨,法律用语不足,不像法律,比如“根据需要可以……”,应避免类似提法。第二,相关名称定义不严格,比如公募、私募定义问题。第三,草案规定志愿者的服务要签定协议以及志愿者的严密性等,这是过去没有的,这是好现象,但也存在责任不到位问题。比如第54条说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原有关规定,有关规定是什么,责任由谁规定,究竟是按会计法还是专门制定一个慈善组织的标准,这是责任不到位的问题。

    第四,监管的问题,应避免多头监管,因为多头监管会出现谁都监管谁都不负责任的现象。草案提出社会监管、舆论和媒体监管,但要明确相关概念,以及政府在监管中扮演什么角色。

    第五,可操作性问题。不可能操作的尽量不要往里面放,放进去以后对未来法律的严肃性有很大影响。

    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副理事长黄浩明

    中国扶贫基金会专职副会长

    王行最

    应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突出慈善服务。应对信息进行适当披露,一方面是针对政府的,一方面是针对公益组织的。

    关于募捐资格,我们一直在探讨慈善本身是个民间行为,政府公权力不应该介入的问题,应间接地把政府排除在外。不应该做行政性区域性的限制,而应该有市场倾向,而且对于网络募捐也无法进行限定。实际上,设立这一限制还是老旧行政思想在作怪。只要有资格、有能力,遵守法律,就可以在全国募捐。因此这一点草案落后于现实。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受益人和慈善支出要不要规定。还有关于慈善组织走出去,不光是税收的问题,相关法律都是空白。

    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秘书长助理黄真平

    全世界来看,社会工作都是在做慈善事业,但《慈善法》草案只提了一句,志愿者却无处不在。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立法工作人员不了解社会工作,或者目前社会工作发展程度不足以引起重视。未来趋势上来看,国家也会对社会工作立法,但在没有社会工作领域法律的阶段,如果在《慈善法》中能有一些鼓励性规定,对行业发展和专业化会很有帮助。

    在慈善信托的落地监管上,还是应该结合现有行政部门情况进行规定,否则没有监管主体,容易互相推责。

    声音>>>

    ■法律界

    青岛大学法学院教授李芳

    《慈善法》应当为公益慈善法,公益二字是用来界定慈善的,也就是说《慈善法》必须指向公益法。第一章总则部分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慈善组织救助活动的范围已经从弱势救助扩展到教科文卫体,但它的服务对象、受益人的是否指向公众利益,这一点并不明确。这也导致后面各个章节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规定。所以,《慈善法》目前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解决定位问题,定位准确很多具体的问题、具体的矛盾都会迎刃而解。

    《慈善法》应当赋予慈善组织五项权利:一、冠名权,以慈善法为依据,具有公益性才可以享有。二、公募权,慈善组织应该享有公募权,指向公众利益才能拥有公募的权利。三、免税权,因为是提供公共服务,所以应该享有免税权,至少要赋予其申请免税的权利,这一点法条并不明确。四、申请领取捐赠发票的权利,慈善组织有权向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正规的捐赠发票,不给的话可以申诉。五、政府优先购买的权利,因为其自身的公益性质,公益性组织具有优先接受购买服务的权利。

    中国社科院法治所邓丽

    草案对关联交易有所放开,立场是好的,但是不是放太开了?还需要斟酌尺度。

    第八条和一百一十四条,共同构成慈善组织准入制度构建,是一种突破,但突破还不够彻底。是否可以加入备案制度,纳入更多组织?慈善服务体系理得不够成熟,稍显混乱。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马剑银

    草案有进步但也有倒退,比如把募捐放在了捐赠前面,这是完全违反逻辑的——很显然捐赠的范围要比募捐广,先有捐赠再有募捐。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部法的行为意义也被削弱了。在关于政府部门的责任方面,整部法律只用一条(113条)介绍政府所有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有很多责任是需要在法律责任中列举的,而且应该把这一条放在最前面,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内务室干部杜榕

    应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突出慈善服务。应对信息进行适当披露,一方面是针对政府的,一方面是针对公益组织的。

    关于募捐资格,我们一直在探讨慈善本身是个民间行为,政府公权力不应该介入的问题,应间接地把政府排除在外。不应该做行政性区域性的限制,而应该有市场倾向,而且对于网络募捐也无法进行限定。实际上,设立这一限制还是老旧行政思想在作怪。只要有资格、有能力,遵守法律,就可以在全国募捐。因此这一点草案落后于现实。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受益人和慈善支出要不要规定。还有关于慈善组织走出去,不光是税收的问题,相关法律都是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