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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罚没流向公益领域,是否可取?
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2012)年度工作报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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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2013年07月02日 星期二上一期下一期
财政罚没流向公益领域,是否可取?

    (上接05版)

    观点四

    中国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董强:

    政府有分配财政罚款的权利,没必要一定捐给公益组织

    在日本,有这样一个基金,就是一些人突发死亡,他们放在银行里的存款,如果到了一定的时间还没有人认领,就会被放到银行基金里,然后拿来做公益。德国的这个案例还不太一致,因为它涉及到已经被第三方占有,国家再回收。

    个人认为,如果可以找到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财产可分配的情况下,应该先归继承人所有,如果无法分配,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有捐赠意愿,则可以捐给公益组织。这个案例里,说德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那么被没收的财产就可视为财政收入,政府有权决定财政收入的处置情况。所以,捐给慈善组织的做法是合理的。

    对于行政处罚的收益也一样,收入到政府手里,那么政府就有权利做出相应的分配,不一定非要做公益,也可以用于改善行政领域的服务质量,用于任何公共事务。没有必要非捐给公益组织,因为政府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服务主体。

    法律解析

    第一,火葬场员工获取死者金牙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损失利益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对不当得利,各国民法典均有相应涉及,学界研究这个问题的文章也很多。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都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就是说一旦确定该利益为不当得利,就有返还的义务。火葬场员工获取死者金牙的行为就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

    但如果像德国案例中交代的那样,多少年已经过去了,权利人已经无从查找,没有人再可以为死者的遗留物主张权利了,那么此时将其作为无主物,或上交国家,或捐给慈善机关,也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于法于情都可以成立。

    第二,死者金牙的权利人不是火葬场,而是对死者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遗体火化后对死者金牙的遗失,并不必然导致其对遗失物所有权的丧失。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据此,在拾得死者金牙后,火葬场应当履行一系列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在公告有效期内,只要权利人不放弃,他就可以坚持主张对死者金牙的所有权,火葬场也就无权将金牙上缴国家或捐给慈善机构。公告有效期过后,死者家属没有认领的,方可由国家收归国有。

    第三,如果火葬场没有履行公告等法定程序或火葬工将死者金牙据为己有,殡葬管理机关可否对火葬场实施类似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由于我国《殡葬管理条例》对此并没有涉及,也就意味着没有授予管理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什么权能,行政机关才能行使什么权能,《殡葬管理条例》没有赋权给管理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机关也就无权对火葬场此类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退一步讲,如果《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殡葬管理机关可以对火葬工和火葬场的行为进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罚没的款项也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无权对该款项进行任何处分。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本报记者 张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