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31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王勇
10月26日,民政部对外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指出,随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数量的快速增长和登记管理压力的不断加大,一些地方出现了登记审批不严格、日常管理不规范、执法监察不落实、与业务主管单位联动不到位等问题,导致社会服务机构问题隐患日益增多,安全风险逐步显现,有的甚至严重侵害服务对象生命财产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因此,要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以及民政部关于直接登记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下发之前,各地要从严从紧把握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稳妥审慎探索。
实施登记重点审查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要求,健全登记工作程序,完善登记审查标准,切实加强社会服务机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注册资金、活动场所、举办者和拟任负责人的审核把关,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要求核准社会服务机构章程。
对于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范围宽泛、存在争议、不易界定的社会服务机构,要通过听取利益相关方、有关专家和管理部门意见等方式加强科学论证,从严审核把关。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学校、医疗机构、博物馆等社会服务机构,要注重加强与前置审批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工作衔接,确保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工作与前置审批事项变更实现同步联动、一体推进。
对于传统民政业务领域的社会服务机构,要以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履行登记审查职责,切实防止民政部门业务主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灯下黑”问题。
稳妥审慎探索直接登记工作
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以及民政部关于直接登记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下发之前,各地要从严从紧把握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稳妥审慎探索。
对于已经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但决定暂时停止实施直接登记的地区,要注意做好改革衔接和说明解释工作,确保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工作平稳推进;对于已经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并决定继续探索直接登记的地区,要严格按照《意见》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范围要求,从严审慎受理直接登记申请,不得随意扩大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范围;对于尚未制定直接登记专门文件的地区,可以暂时停止受理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申请。
各地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过程中,要注意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配合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资格审查和背景核查,确保直接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实现科学设置和有序发展。
对于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社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暂行条例》要求,继续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登记管理体制,推动各业务主管单位认真落实《意见》和《暂行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职责。
抓好重点领域
对于非营利性(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关于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决定的精神,提前研究,认真准备,周密部署,确保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登记审批工作能够实现同步平稳顺利过渡。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各省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准入跨部门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督促和指导地方依据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进一步规范登记工作程序,加强部门工作衔接,持续优化登记审批工作。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的精神,按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具体办法,配合当地教育部门积极推进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工作。继续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要指导其依法修改章程,明确公益目的和非营利属性,加强非营利监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要积极推动其依法办理注销和重新登记手续。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各级民政部门要关口前移,加强部门沟通和工作衔接,在设立审批阶段落实分类管理的改革精神,推动具有营利倾向的民办学校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切实维护民政部门新登记民办学校的非营利属性。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时,要按照《暂行条例》和《意见》精神,加强登记审查和管理,推动教育部门认真落实业务主管单位职责,不能简单地以前置审批职能取代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双重管理综合监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暂行条例》和中央关于社会组织工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晰自身权力清单和监管职责边界,做到“不失位”、“不越位”、“补好位”。
对于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业务主管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管理职责压实、压紧,确保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职责的有序衔接和有效落实。
对于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要抓紧参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有关政策要求,在成立登记的同时,同步建立各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综合管理体制,强化部门联动,加强综合监管。
对于符合直接登记条件但仍然依照双重管理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在未按照中央统一部署进行脱钩改革前,要继续按照原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实施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双重管理体制。
加强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要求,通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随机抽查、财务审计、专项检查、信息公开、信用管理、等级评估等方式,加大对社会服务机构遵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
要积极引导和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切实加强社会服务机构诚信自律建设。对于在登记审查、日常管理以及受理社会举报中发现的社会服务机构安全运营、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线索,要及时与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安全、卫生、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整改和查处工作。
加强执法监察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要求,完善社会服务机构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分门别类予以调查和处理。
对于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规的问题线索,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法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依据《暂行条例》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及时予以依法查处。
对于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服务机构,要按照《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要求,及时予以依法取缔。
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服务机构执法监察工作,推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执法培训,不断提升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
切实履行好党建工作职责
各级民政部门要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和《意见》精神,按照“应建必建”的原则,切实推动社会服务机构党的组织和工作实现有形覆盖和有效覆盖。
在成立登记环节,要依照《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督促推动新成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及时建立党的组织,明确党组织隶属关系,开展党的工作,落实党建责任;在章程核准环节,要按照《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的通知》要求,切实指导广大社会服务机构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相关内容,并在成立登记和章程核准时加强审查;在年检、评估等日常管理环节,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加强党的建设、开展党的活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将党建工作与业务活动同步谋划开展,切实发挥社会服务机构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民政部门将开展登记管理自查自纠
各级民政部门要本着依法履责、全面覆盖的原则,对照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参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自查自纠指南》,围绕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执法等各个工作环节,逐家排查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一机构一台账”的基础上,汇总建立本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问题总账。对发现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问题和风险隐患,逐一分析成因,研究确定整改方案,逐条销号解决。问题整改过程中需要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和协调的,应当积极报告;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沟通协作;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政策适用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并统一向民政部书面请示。
在自查自纠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民政部门业务主管的民办养老机构、民办托养机构等涉及服务对象生命安全的社会福利机构,通过登记管理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推动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业务主管单位管理职责在民政部门内部落实到岗、明确到人。
■ 本报记者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