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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博物馆争议追问:文物捐赠之后,知情权何在?

2025/12/31 18:47公益时报 张明敏

  南京博物馆在改变捐赠画作用途,从馆藏展示变为划拨、调剂处置后,长期未告知捐赠方庞家,这一行为不仅引发了信任危机,更不符合慈善捐赠的诚信原则。

  2025年,一幅估值8800万元的疑似仇英《江南春》图卷在北京拍卖市场短暂现身,将南京博物馆与庞莱臣(晚清民国时“虚斋”藏品主人)家族的文物捐赠纠纷推向公众视野。

  这场横跨半个多世纪的争议,不仅牵扯出文物真伪鉴定、国有资产处置等多重谜团,更直指慈善捐赠的核心逻辑与原则:捐赠人将藏品捐献给国家后,是否有权索回?博物馆擅自改变捐赠画作用途却未告知捐赠方,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与责任缺失?

  这些问题的答案,藏在慈善捐赠的本质属性、法律规定与行业规范之中。

明代画家仇英《江南春》作品

  公益初心与权利让渡

  慈善捐赠的本质,是捐赠人基于公益目的,自愿将个人财产转移给受赠方,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作为晚清民国时期的收藏大家,庞莱臣“虚斋”藏品堪称中国近现代私人收藏的巅峰。20世纪50年代,庞莱臣之孙庞增和代表家族向南京博物馆一次性捐赠137幅书画珍品。

  从慈善捐赠的原则来看,此次捐赠满足三大核心要件:其一,捐赠品经当时文物部门鉴定,具备明确的历史与艺术价值;其二,捐赠目的具有纯粹的公益性,庞家希望藏品能被妥善保管并公开展示;其三,捐赠合规,博物馆接收藏品完成国有资产登记,藏品成为社会公共资产。

  然而,慈善捐赠中的权利让渡并非绝对。根据慈善捐赠的核心逻辑,捐赠人放弃的是藏品的所有权,但并未丧失基于捐赠初衷产生的监督权、知情权以及在受赠方严重违约时的救济权。

  深圳市奇域博物馆发展服务中心创始人兼秘书长朱淑桢在接受《公益时报》记者采访时强调,捐赠人捐东西给博物馆,核心意愿就是让大家看到、感受到这些文物的价值。如果博物馆拿了藏品却不做教育、不做展示,本身就违背了捐赠意愿。这种基于公益目的的约定,无论是书面明确还是默示形成,都构成了慈善捐赠关系的核心内容,受赠方必须严格遵守。

  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中国区董事会副主任王效锋也认同这一观点,他指出,捐赠意愿是捐赠关系成立与履行的核心依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目的和方式具有关键性的约束力。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捐赠人可通过明确表达的捐赠意愿(尤其在附义务捐赠中)要求受赠方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财产。

  为确保捐赠意愿得以落实,他建议捐赠人与受赠方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财产用途、管理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即使未订立书面协议,在解释捐赠行为目的时,亦可结合捐赠背景、财产性质、社会共同认知等因素推断其主要意图,例如将私人收藏文物捐赠给国有博物馆,通常可推定其目的在于使文物转化为社会公共文化财产,通过博物馆的收藏、研究、展示与教育功能实现其公共价值,并避免其再次进入私人流通领域。

  尽管如此,捐赠关系的最终履行仍受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受赠方执行能力等多重因素影响,书面化、具体化的捐赠约定有助于减少争议,保障捐赠目的的实现。

  从行业惯例来看,文物捐赠的权利平衡还体现在藏品的归属与处置限制上。

  朱淑桢指出,博物馆作为职能单位,仅拥有对藏品的收藏、研究、展览、教育职能,并不具备所有权,藏品始终属于国有资产。即便博物馆停办,藏品也需由民政部门统筹移交其他合规博物馆,绝不能归个人或机构私自处置。

  王效锋补充道,所有权转移后,藏品依法成为国有财产,其管理和处置行为因此纳入公法规制范畴。这意味着,博物馆作为受托管理单位,其相关工作人员若在藏品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等违法行为,将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依据《刑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追究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的复合性与严厉性,体现了国家对国有财产保护的强化,有助于形成更为系统的约束机制。

2018年6月29日,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庞家是否有权要回画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与慈善捐赠的基本规则,捐赠完成后并非绝对不能要回,但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核心在于受赠方是否严重违反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公民、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自交付之日起即属于国家所有。这意味着,庞家在1959年完成藏品交付后,137幅书画的所有权已正式转移至国家,由南京博物馆代为保管、行使相关职能。

  朱淑桢在采访中也提到类似的行业规则:“捐赠给博物馆的东西,一旦完成接收,就变成了社会资产,不再属于个人。即便博物馆办不下去了,藏品也会移交给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协调其他博物馆接收,不可能再回到捐赠人手上。”

  但捐赠完成后,是否一定不能撤回,也有法可依。根据相关法规,处置无文物价值的藏品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同时,处置国有单位资产(即使被认定为非文物)也需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

  记者查询到,2018年6月29日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接受捐赠的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七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拟退出的馆藏文物履行备案或审批程序,应将馆藏文物的基本情况、退出理由、退出后的处置方案等进行不少于30个工作日的公示期,接受社会监督。

  不过,王效锋指出一个关键时间节点问题:该《暂行办法》于2018年发布施行,而相关单位对争议画作进行鉴定并作流转处置的行为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该《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评价此前的行为。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时的处置行为必然完全正当。

  行政机关及公共文化机构在管理国有资产时,即便在相关规定尚不完善的时期,其行为也应当遵循当时有效的基础法律法规,并符合管理职责所要求的审慎、合理及程序正当等基本原则。

  具体到本案,南京博物馆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既未将认定为“伪作”的结论正式告知捐赠人庞氏家族,也未就画作的最终处置方式征求其意见,便单方面完成了划拨或调剂。这一过程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实质上侵害了捐赠人本应享有的知情权,也未能体现对捐赠关系应有的尊重。

  王效锋进一步分析认为,从现状看,庞氏家族欲直接追回该画作的原物,在法律上面临较大困难。该画作在上世纪90年代被以较低价格出售给个人藏家,后又于2025年在拍卖市场以“真迹”身份高价成交,其间已经历了至少两次物权流转。若无法证明后续的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基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则现任持有人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管理单位无需承担责任。若其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处置过程不够公开审慎等行为,构成管理过失,应对由此给捐赠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责任形态(例如,是构成违反前期捐赠约定,还是属于履职不当的行政或民事责任)则需要依据更多事实与证据予以界定。

1997年5月8日,被认定为赝品的《江南春》图卷退出南京博物院馆藏记录(受访者供图)

  未告知庞家画作处置情况

  南京博物馆在改变捐赠画作用途,从馆藏展示变为划拨、调剂处置后,长期未告知捐赠方庞家,这一行为不仅引发了信任危机,更不符合慈善捐赠的诚信原则。

  有观点认为,南京博物馆存在混淆国有资产处置权与捐赠人知情权的认知误区,认为藏品所有权转移后,博物馆作为国家授权的保管单位,有权自行决定藏品的处置,无需告知原捐赠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博物馆虽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对藏品进行管理,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尊重捐赠人知情权为前提。朱淑桢表示,“即便捐赠品被鉴定为赝品,也要公布出去,说明情况后再公开处理,这才是秉公办理。”

  慈善捐赠的本质是基于信任的公益合作,捐赠人将藏品捐献国家后,仍有权知晓藏品的去向、保管状况与处置情况,这既是对捐赠人公益行为的尊重,也是博物馆公信力建设的基本要求。更重要的是,藏品作为国有资产,其处置过程本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南京博物馆单方面处置争议画作且不告知捐赠人,不仅侵犯了庞家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国有资产处置的公开透明原则,难免让人对其处置行为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产生疑问。

  南京博物馆称争议画作经1961年、1964年两次专家鉴定为伪作,但鉴定依据、流程等关键信息尚未完整披露;另外,拍卖市场出现的8600万元高估值画作,间接对伪作结论提出了挑战。

  在这种情况下,南京博物馆未告知庞家处置情况,是否为了规避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争议,引发广泛猜测。

  朱淑桢表示,藏品是否为真迹暂不讨论,但不告知捐赠人就擅自处置,无疑会让捐赠人产生诸多不合理联想。“若真为赝品,为何不敢公开告知后再公开处理?这种规避争议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慈善捐赠的诚信原则,更涉嫌侵犯捐赠人的异议权。捐赠人若知晓鉴定结论,完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参与处置决策。”

  王效锋也提出,此次事件中的一个核心争议点,在于鉴定结论的前后反差——当初被博物馆认定为“赝品”并作处置的画作,如今却在公开拍卖中被当作真迹并以高价成交。这种结果上的强烈反差,自然引发公众对当年鉴定程序是否严谨、依据是否充分、处置是否审慎的合理关切。必须承认,在文物鉴定领域,不同时期的技术手段、学术观点和市场认知可能存在差异,这也是客观情况。但作为承担公共文化保管职责的机构,其鉴定与处置行为是否履行了应有的专业责任和管理规范,是否符合当时通行的操作规程,已成为舆论和法律层面共同关注的焦点。

  文物行业法条亟须完善

  “现在的博物馆存在重接收、轻管理的倾向,可能是南京博物馆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深层原因。”朱淑桢认为,部分博物馆将接收捐赠视为提升馆藏规模的重要途径,却忽视了后续的管理责任,包括对捐赠人的信息反馈、藏品处置的程序规范等。

  此外,我国文物捐赠领域的专门法律薄弱,也为这种行为提供了漏洞。

  据了解,目前没有专门的博物馆法或文物捐赠法,律师处理相关纠纷只能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样的相近依据。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博物馆的告知义务、处置程序等缺乏明确的刚性约束,部分博物馆便趁机简化流程,忽视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王效锋的执业经历也印证了这一点。他表示,在处理此类文物捐赠纠纷时,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给纠纷解决带来了一定难度。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博物馆处置争议画作时,既无清晰的程序指引,也缺乏明确的责任界定,这也使得博物馆的处置行为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难以被有效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对于捐赠财产的处置,若涉及捐赠人权益,必须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江苏省文旅厅已牵头成立工作专班联合调查处理,国家文物局也对相关举报展开核实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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